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少通輔佐人即被告之妻林月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少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少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等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60號被告朱少通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少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行駛在中間車道,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195公里處(彰化縣和美鎮轄),適有 賴沛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秋蓮 行駛在外側車道,朱少通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駛出車道,因此撞擊賴沛婕前開自用小客車,致使賴沛婕因此受有頸部及左手臂挫傷;黃秋蓮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詎朱少通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賴佩婕 、黃秋蓮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少通於警詢、偵查供述1、確於上開時、地,駛出車道撞擊並行告訴人賴沛婕所駕駛車輛之事實。2、車禍後即顯示警示燈,並經其他車輛之駕駛示意停車,仍然駕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賴沛婕、黃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等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車禍後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一車禍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賴沛婕、黃秋蓮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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