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有達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住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已使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與外型,較原來的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造成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使用物品利益的侵害,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查,本件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 范煥埼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致該處之烤漆刮損、鈑金凹陷,當已達刑法第354條所謂「損壞」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可知,本案檢察官所稱之累犯前科犯罪,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不同,非屬同一罪質,況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毀損之價值,暨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12號被告莊有達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30日晚間6時12分許,牽犬隻步行經過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龍鳳街口時,適范煥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通行該處,莊有達因認范煥埼未禮讓行人,險發生碰撞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致該處之烤漆刮損、鈑金凹陷,而喪失美觀及防鏽之效用。
二、案經范煥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煥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証翔汽車修護廠維修單據1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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