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原告 魏許富士相 對人即被告 葉心瑜
楊誠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其中由相對人收取之33萬元中,抗告人之稅金計算應與其他共有人不同,另仲介費6%之分配比例應為賣方4%、買方2%計算,始未違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因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27,888元,始符合約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間以其於109年1月12日委託相對人仲介出售其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抗告人應有部分5分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仲介後出售予買方即訴外人 鄭愛英 ,買賣價金為283萬元,其中33萬元為相對人收取,然按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支付金額為132,
000元(330000×2/5=132,000元),扣除契稅3,572元、土地增值稅11,988元、仲介費6萬元(250萬元×6%×2/5=6
萬元)、履約保證費用849元後,尚餘55,591元(132,000元-3,572元-11,988元-6萬元-849元=55,591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5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9年度桃小字第1141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本院109年度桃小字第1141號事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該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等為由,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桃小字第1141號、10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再於110年12月1日起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審理程序中經承辦法官向抗告人確認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抗告人陳稱與前案判決主張之事實相同,只是前案判決計算錯誤,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抗告人40,972元及利息等語,並求為判命相對人給付4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事件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卷第110頁)。綜上足認抗告人係以前案判決之同一事實,對同一相對人,依據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亦即本件起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均屬相同而為同一事件,並已因前案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則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前述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洵無違誤。況抗告人亦未另行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為本件抗告係以原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紀榮泰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