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B男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上訴人即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小字第5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A女所受傷害並非係上訴人B男之行為所造成,民國109年12月1日於國小班級內,上訴人B男與訴外人即兒童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江童 )因故發生爭吵,因江童先噴口水於上訴人B男臉上,上訴人B男於情急之下為了保護自己才舉起桌椅以防衛,同時江童亦舉起桌椅對峙,斯時被上訴人A女前來勸架,係碰到江童所舉之椅子才造成被上訴人A女臉頰受傷,與上訴人B男之行為無關,未料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61,940元,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也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紀榮泰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