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申辦之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作為通貨買賣平台會員帳號綁定、認證之用,再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以門號綁定之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辦門號換現金之利益,竟將申辦之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雖非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但仍助長詐欺歪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53號被告劉旭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凱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該門號申辦人頭帳戶供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前某日,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換取現金。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09年6月9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會員(下稱虛擬通貨買賣平台會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申辦虛擬通貨買賣平台會員綁定電話,而以本案門號接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照會電話,成功申辦虛擬通貨買賣平台會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通貨買賣平台會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對 何國玄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何國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虛擬通貨買賣平台會員身分進行超商繳費,而於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51分、54分、57分、59分許,分別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4,980元,透過虛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其後前開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領打至不詳之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0X04D32D2144C55E87929A8A86AD3F854C41B85E9E)。
二、案經何國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國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單據、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及交易明細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資料、本案門號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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