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順
李忠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錦順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 李儀 餅店前臨時停車,認告訴人 趙玉娟 (起訴書誤載為 黃玉娟 )強行招攬正與被告黃錦順議價之旅客,因此與告訴人趙玉娟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趙玉娟欲阻止其攬客,告訴人趙玉娟之夫即被告兼告訴人李忠義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用力毆打被告黃錦順之頭部,並與被告黃錦順互毆。告訴人趙玉娟因此受有右上臂局部擦傷及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李忠義則受有四肢、軀幹及臉部表淺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黃錦順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約3.0公分、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錦順、李忠義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0
5年3月30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