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許惠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
9年10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3年11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3,4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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