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被告 德睿 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與原告成立「市○○路業務服務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服務契約」),申請自102年10月起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並約定原告開通電信服務提供被告使用後,被告即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向原告繳納全部費用。詎被告累計其中期數帳款未全數繳納,截至103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602,000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話服務申請/異動書、系爭服務契約、市話號碼明細表、整合語音產品服務同意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多門號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賴國隆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印、用戶帳戶結餘資訊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032號卷第4至27頁)。被告空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無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