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一冰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陳明 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97、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一冰自幼發展有障礙,且有狹隘興趣(restrictedinterests)及常同行為(stereotypedbehavior),語言理解、社會認知亦出現障礙,另有持續之關係意念(idea
ofreference)與被害妄想(persecutorydelusion),於民國101年間情緒開始出現明顯高亢或嚴重憂鬱之現象,生活功能有障礙,經臨床診斷為「亞斯伯格症」(Asperger'sdisorder)、「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綜合型」(Attention-deficit/hyperactivedisorder,combinedtype)。陳一冰因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社會功能喪失,存在明顯之幻覺、妄想,又有持續怪異且不符現實感之思考與行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遂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2月1日至6日間之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之摩燈美容坊(下稱美容坊)消費,因與美容師 駱心怡 發生糾紛,遂自同年月6日起,不斷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前開號碼)撥打110報案專線檢舉美容坊提供色情服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即據報多次前往臨檢,使美容坊負責人 陳力銘 不堪其擾,生意大受影響。嗣陳力銘向駱心怡詢問緣由並取得該號碼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如編號1所示簡訊給陳一冰,陳一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4、
19、23、34所示簡訊給陳力銘,欲藉該些危害陳力銘之生命安全及美容坊之營業等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恐嚇簡訊向陳力銘索討金錢(恐嚇簡訊之發送時間、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陳力銘向任職警察之友人求助,友人告知可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確認帳戶使用人後報警,陳力銘隨即於同年月26日晚上8時10分匯款1千元至陳一冰於如附表一編號25、27簡訊內容所指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後報警處理,陳一冰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始未能得逞。
㈡於102年4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至下午1時1分間之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拾獲 連玥晴 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在該店遺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據為己有。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使各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陳一冰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下稱簽帳單)給陳一冰。陳一冰於各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署押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趁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帶走,未向服務人員行使,另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簽帳單分別交予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該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之,使各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商品,陳一冰遂成功詐得該些財物,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連玥晴、台新銀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及商品,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陳力銘、連玥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陳力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告訴人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告訴人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告訴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交互詰問,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告訴人陳力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一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他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告
訴人陳力銘主觀上並無心生畏懼,客觀上被告的行為也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更未因心生畏懼而給付被告金錢,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云云。
㈡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及於原審結證稱:被
告在我經營的美容坊與美容師駱心怡發生糾紛後,一直亂檢舉,我為了營業,要息事寧人,就向駱心怡要被告的電話傳簡訊跟被告道歉,但被告說他要錢,從10萬元喊到5萬元,還說不匯錢的話,他會不停檢舉,讓警察一直來美容坊臨檢,使我店不能開,要我死。被告不斷檢舉,讓警察一直來臨檢,使我不堪其擾,美容坊也無法生存,且被告所傳要我死的簡訊會令我害怕、緊張,之後我問擔任警察的朋友,他教我先匯款1千元、2千元確認帳號使用人後再去報警,所以我匯了1千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便報警等語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10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8至229頁,原審卷第148至152頁),並經證人 宋良俊 於警詢及證人駱心怡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至13頁,偵卷一第6至7、252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5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0報案專線紀錄光碟、松山分局102年6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2年3月19日(102)國世石牌字第002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簡訊翻拍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48至224、12至15、18、21至35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檢舉行為而不堪其擾,美容坊生意大受影響,經告訴人向駱心怡詢問緣由並取得前開號碼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與被告互傳簡訊,於告訴人付款前,經其向任職警員之友人求助,友人告知可匯款1千元、2千元確認帳號使用人後報警,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6日晚上8時10分匯款1千元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後報警處理等情,洵堪認定。⒉依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互傳簡訊之內容,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藉機傳簡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要脅告訴人若不付錢,將繼續檢舉或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此種舉動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至辯護人雖以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主觀上並無心生畏懼,客觀上被告的行為也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置辯,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被告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4、19、23、34所示簡訊內容以觀,被告所使用「keepattack」、「gameover」、「todaydie」等文字,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均可認係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及美容坊之營業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況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已如上述,益證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疑,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至5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玥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6至9頁),並有台新個人網路銀行即時消費紀錄、附表二編號2、3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燦坤公 司)販賣明細單、電腦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大揚電器行統一發票、商品型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10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4至26、35至36頁,原審卷第167之2、167之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㈡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
,嗣告訴人匯款1千元乃為取得查獲被告之證據,並非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交付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犯罪仍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惟查,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為確認帳號使用人後向警方報案,並非因被告前揭恐嚇簡訊而交付金錢,故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尚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犯罪仍屬未遂階段,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然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依法論處。被告先後傳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為接續犯。
㈢按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消費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自承未經連玥晴授權或同意,即在如附表二所示3筆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簽署如附件一、二之符號(編號1之簽帳單遭被告取走,但被告自承所簽署之符號與附件一、二相似,見原卷第
56、165頁),而一般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時,亦常見非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諸如英文姓名、特殊簽名、符號等,故被告所簽署之上開符號,已足以代表連玥晴姓名意義,並證明與原持卡人主體同一,表彰持卡人賦予簽署簽帳單效力之意志,應認被告在附表二所示3筆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親自簽署前揭符號,確屬偽造署押無誤,且依上揭說明,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後,已屬偽造私文書,復持附表二編號2、3所示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詳為記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論斷。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簽帳單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雖已著手恐嚇行為,然未
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即被告)自述其對於102年2月至4月間之涉案過程沒有印象,司法偵查卷宗亦無充足之紀錄顯示其於涉嫌犯行時是否直接或間接受幻覺或妄想之影響。不論其不記得涉嫌經過是因精神病症狀導致失憶或推卸罪刑,衡諸其近年來之社會功能喪失、存在明顯之幻覺及妄想、持續怪異且不符現實感之思考與行為、涉案時之手法粗糙(以自己行動電話傳簡訊要錢且告知對方自己銀行帳號,不理會店家有監視器錄影而以拾獲之信用卡刷卡購物),顯見其涉案時現實判斷與理解能力有障礙,但其於涉案時尚能理解金融機構匯款之程序,知道使用信用卡購物之方法,可推知其在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雖不佳、現實判斷與理解能力有障礙,然對自己之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並非完全不知或不能理會,故據以推斷陳員於102年2月間及102年4月12日涉嫌犯行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有該院103年2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松德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47、60至120、132至13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財物,竟以恐嚇方式索討告訴人陳力銘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又於拾獲前述信用卡後,竟起意侵占入己,並先後盜刷該張信用卡以詐得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使店家蒙受財產損失,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
(一)部分犯行,對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連玥晴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連玥晴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陳報狀、和解書存卷可考;此外,念及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影響,整體社會功能退化,無從謀求穩定工作,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有該裁定影本為徵,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千元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簽帳單1張及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編號2、3所示之署押各1枚(即如附件一、二),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是受前述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連玥晴達成和解,賠償彼所受損害,另被告之父母尚存,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陳明時 亦積極促使被告接受治療,堪信被告仍有家人可以照護,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參酌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建議被告除接受規則藥物治療外,宜參加該院精神科日間照護病房提供之長期復健治療,以促進其精神健康及功能恢復,故認為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影響而有違法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完成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第13頁第17行誤載判決宣示日期為102年7月1日,乃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原判決意旨,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更正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被告發送│告訴人陳力銘發送│├──┼───────┼────────────┼───────────────────┤│1│102年2月24日││我知道我們小姐把您得罪了!我會要他離職│││下午1時52分前││!但是其他人很無辜!他們並沒得罪您!請│││某時││您高抬貴手!不知道怎麼做!您才會高興!│││││請讓我知道!│├──┼───────┼────────────┼───────────────────┤│2│102年2月24日│$100000││││下午1時52分│││├──┼───────┼────────────┼───────────────────┤│3│102年2月24日││我收入沒那麼高!可以開個我能負擔的!因│││下午2時36分││為我不想驚動他人!想本人與你私...│├──┼───────┼────────────┼───────────────────┤│4│同上│Half││├──┼───────┼────────────┼───────────────────┤│5│同上││一半50000!是嗎!你要消氣可以嗎!│├──┼───────┼────────────┼───────────────────┤│6│同上│Ok││├──┼───────┼────────────┼───────────────────┤│7│同上││想要怎麼給你!│├──┼───────┼────────────┼───────────────────┤│8│同上│Accountnumber││├──┼───────┼────────────┼───────────────────┤│9│102年2月24日││我跟你簽張合解書(本院註:應指和解書)│││下午2時47分││好嗎!也讓你知道我是誰!警察局或律師樓│││││!│├──┼───────┼────────────┼───────────────────┤│10│同上││警察局比較好!安全!│├──┼───────┼────────────┼───────────────────┤│11│102年2月24日││我一定會給!我1日領錢!下星期一給!│││下午3時13分│││├──┼───────┼────────────┼───────────────────┤│12│同上│No││├──┼───────┼────────────┼───────────────────┤│13│同上││好!帳號給我!星期一匯!│├──┼───────┼────────────┼───────────────────┤│14│102年2月24日│Hahaok││││下午3時31分│││├──┼───────┼────────────┼───────────────────┤│15│同上││Ok│├──┼───────┼────────────┼───────────────────┤│16│同上││我是3月1日領錢!│├──┼───────┼────────────┼───────────────────┤│17│同上││這星期請讓我們好好做!│├──┼───────┼────────────┼───────────────────┤│18│102年2月24日││你不要檢舉了!一定會給!讓我們好好做嘛│││下午5時33分││!│├──┼───────┼────────────┼───────────────────┤│19│同上│NoIwillkeepattack│││││untilIget$││├──┼───────┼────────────┼───────────────────┤│20│同上││我很有誠意!請您放心!││││││├──┼───────┼────────────┼───────────────────┤│21│同上││我躲的了一時躲不了永遠!││││││├──┼───────┼────────────┼───────────────────┤│22│同上││等我領薪水好嗎!│├──┼───────┼────────────┼───────────────────┤│23│102年2月24日│No$gameover││││下午6時21分│││├──┼───────┼────────────┼───────────────────┤│24│102年2月24日││我先去借!帳號給我!│││下午6時33分│││├──┼───────┼────────────┼───────────────────┤│25│102年2月25日│000000000000││││上午0時6分│││├──┼───────┼────────────┼───────────────────┤│26│同上││甚麼銀行分行名字!│├──┼───────┼────────────┼───────────────────┤│27│102年2月25日│Cathylifebaitousupi,││││上午0時46分│udon'tneed││├──┼───────┼────────────┼───────────────────┤│28│同上│00000000Bankno.││├──┼───────┼────────────┼───────────────────┤│29│同上││我看不懂!寫國字可以嗎!│├──┼───────┼────────────┼───────────────────┤│30│102年2月25日│0000000000││││上午6時50分│││├──┼───────┼────────────┼───────────────────┤│31│同上│Todayfast││├──┼───────┼────────────┼───────────────────┤│32│102年2月25日││您先不要逼我!我錢還沒借到!│││上午7時27分│││├──┼───────┼────────────┼───────────────────┤│33│同上││況且您留國泰世華電話!沒名字我要怎麼匯│││││?│├──┼───────┼────────────┼───────────────────┤│34│同上│Tuesdaytodaydie││├──┼───────┼────────────┼───────────────────┤│35│同上││你沒誠意!一直恐嚇我!一直用亂檢舉方式│││││!逼我快匯錢給你!我說我需要時間!你就│││││要我死!│├──┼───────┼────────────┼───────────────────┤│36│同上│Hahaudo'tneedname││├──┼───────┼────────────┼───────────────────┤│37│102年2月25日││沒戶名我要怎麼匯!你教我!│││上午7時45分│││├──┼───────┼────────────┼───────────────────┤│38│同上│Tom││├──┼───────┼────────────┼───────────────────┤│39│同上││我打去問了!沒戶名他不收!也沒英文戶名│││││!你自己問一下好嗎!│├──┼───────┼────────────┼───────────────────┤│40│102年2月25日││000000000000是這個帳號嗎?│││上午11時32分│││├──┼───────┼────────────┼───────────────────┤│41│102年2月25日│Yes││││下午2時7分│││├──┼───────┼────────────┼───────────────────┤│42│102年2月25日││你不覺得很過份嗎!你一直亂檢舉!差2天│││下午6時2分││匯錢給你!何必這樣!│├──┼───────┼────────────┼───────────────────┤│43│103年2月25日│013││││夜間9時15分│││├──┼───────┼────────────┼───────────────────┤│44│102年2月26日││為何這麼晚還要亂檢舉!不要這樣玩我和警│││上午1時43分││察!這樣好嗎!│├──┼───────┼────────────┼───────────────────┤││102年2月26日││我匯過去!你又亂檢舉!一直跟我勒索!我│││中午12時8分││怎麼辦│└──┴───────┴────────────┴───────────────────┘附表二┌─┬────┬────┬───┬────┬────┬─────┐│編│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特約商店│購買之商│偽造之私文││號│││店名稱│地址│品│書、署押│││││││││├─┼────┼────┼───┼────┼────┼─────┤│1│102年4│7890元│燦坤公│臺北市大│PANASONI│偽造之信用│││月12日下││司通化│安區通化│C7公斤乾│卡簽帳單壹│││午1時1分││店│街198號│衣機│張(被告有││││││││在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足以代表││││││││告訴人連玥││││││││晴姓名意義││││││││之符號署押││││││││壹枚,此部││││││││分署押不另││││││││沒收)│├─┼────┼────┼───┼────┼────┼─────┤│2│102年4│1100元│酩陽實│臺北市大│酒│信用卡簽帳│││月12日下││業有限│安區樂利││單持卡人簽│││午1時41││公司│路56號││名欄上偽造│││分│││││如附件一之││││││││署押壹枚│├─┼────┼────┼───┼────┼────┼─────┤│3│102年4│6900元│大揚電│臺北市大│除濕機│信用卡簽帳│││月12日下││器行│安區通化││單持卡人簽│││午3時12│││街166號││名欄上偽造│││分│││1樓││如附件二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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