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告 薄亦華 被告 鄭安惠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安惠於民國102年8月11日向原告詐稱其所任職之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有資金需要,要求被告鄭安惠出面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鄭安惠。被告鄭安惠復於102年9月11日,再以同一理由向原告詐騙得款10
0萬元。嗣因被告鄭安惠出具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原告心中起疑,經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後,始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並無對外募集資金借款乙事,原告始知受騙,並向被告鄭安惠追討前開所交付之200萬元後,被告鄭安惠僅返還100萬元。又被告鄭安惠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鄭安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0萬元。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認定被告鄭安惠之犯罪事實為「㈠鄭安惠明知新光人壽公司並未經營存款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薄亦華住處,向薄亦華佯稱:新光人壽公司針對優質保戶推出存款月息達2%之1年期定期存款金融商品,存款期間為101年5月25日至102年5月24日,且僅能透過鄭安惠申辦云云,致薄亦華陷於錯誤,遂同意申辦,鄭安惠旋於同日,在臺北市○○路之新光人壽公司大新收費處辦公室內,在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業已蓋有偽造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玆收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一年期定存,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至102年5月24日止優質保戶:薄亦華…』等不實內容,並盜蓋『區經理 張丹榮 』之印章於『單位主管』欄位,據此偽造新光人壽公司確有上開存款商品並業已收到薄亦華所交付之200萬元等不實內容私文書,並在薄亦華因受騙而於
101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鄭安惠所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後數日,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薄亦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薄亦華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金融商品管理之正確性。㈡鄭安惠為掩飾其犯行,於102年5月25日上開虛偽金融商品屆期之際,又在相同地點,對薄亦華佯稱:該200萬元得以相同條件繼續投資,存款期間為102年5月25日起
103年5月24日云云,薄亦華因此允諾續約,鄭安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在同上辦公室內,在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業已蓋有偽造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上,再次虛偽填載『玆收到新臺幣200萬元整』、『一年期定存,中華民國102年
5月25日至103年5月24日止優質保戶:薄亦華…』等不實內容,並在單位主管欄內盜蓋『區經理張丹榮』印章,據此偽造新光人壽公司同意薄亦華以相同條件續約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交付薄亦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薄亦華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金融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此有本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未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認定被告鄭安惠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不得於上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100萬元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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