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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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 吳心怡 相對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雄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號八樓)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通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查封聲請人之動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並未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本院於97年12月17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182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遂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已於99年4月6日解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6日來函表示上開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無法送達,聲請人應查明相對人之清算人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查,依相對人解散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於解散時並無董事,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及章程所定清算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及解散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通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台北地方法院98年2月5日北院隆98司執 全助寅 字第222號函、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本院100年10月4日新院燉98司執全豪字第19號函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應認相對人於解散時並無董事存在,且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及章程所定清算之情形,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決定清算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有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爭議存在,為解決上開爭議,並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應有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林雄發係相對人之前任董事長,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甚為熟悉,且經本院函詢林雄發後,林雄發亦函覆表明願意擔任本件選派清算人,有林雄發101年6月20日所為函文卷可稽,是本院選派林雄發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