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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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維原名陳龍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昊維前曾於民國99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昊維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NOVA資訊廣場」(下稱NOVA廣場)2樓之「三井電腦量販店」內,乘店員 許恆瑋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
嗣經許恆瑋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2、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0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竟於新竹市火車站旁,向排班計程車司機 林世松 佯稱其錢包掉落在「NOVA廣場」某店家內,經該店家通知領取,迨領取錢包後再支付車資云云,致林世松陷於錯誤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送陳昊維,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抵達「NOVA廣場」旁之光復路2段194巷口,陳昊維下車後並未返回支付車資,致陳昊維獲有免於支付車資新臺幣165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林世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恆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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