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黃阿萬為營業聯結車職業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址設於苗栗縣○○鎮○○○街○○巷○○號之「長增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嗣行至新竹市○區○道○路2段南下交流道匝道入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依左轉專用號誌指示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行至上開路段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左轉專用號誌指示即提前左轉南下交流道匝道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建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黃阿萬自對向車道提前左轉駛入其車道而閃避不及,致遭黃阿萬駕駛之曳引車撞及,黃建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斷裂、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阿萬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阿萬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偵查卷第24至36頁、第52至60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51頁)。
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20頁、第50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黃阿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非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成立累犯之論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黃阿萬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行經號誌路段未依規定左轉,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黃建燁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後續應支出醫療照顧費用,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並提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含保險給付25萬元)之賠償計畫,惜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500餘萬元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