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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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逸群犯圖利 容留 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逸群係位於新竹市○○路○○○號5樓「真情美容名店」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8日,媒介店內女子 李淑惠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口交或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每次「半套」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於交易完成後再由男客將上開金額交予朱逸群,由朱逸群分得500元,其餘交由李淑惠取得,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1年6月8日下午4時許,警員佯裝男客前往上開處所,經朱逸群媒介而與李淑惠至房間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朱逸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呈報書、偵查報告各1份及照片10張。
(四)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1個、按摩油1瓶。
(五)綜上,被告朱逸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逸群媒介、容留證人即店內小姐李淑惠從事性交行為,且已談妥性交易價額,證人李淑惠將要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朱逸群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2、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朱逸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及猥褻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仍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且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本院自得予以更正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朱逸群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1枚、按摩油
1瓶,為證人李淑惠所有,非本件被告朱逸群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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