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處理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核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見警卷第9、1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漢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
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構成要件,在此情形下毋庸再認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已擴大原規定之適用範圍,且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刑及罰金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064號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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