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輝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2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輝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99年5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02年3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由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3年1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