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進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進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節詳見附表所載),又受刑人所犯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及得易科罰金(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核屬正當,爰定其本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葉進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20035號│第441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104年度簡字第50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104年度簡字第5069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5日│105年01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