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晚間10時至翌日(25日)日上午8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賴文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於101年10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賴文德),經警採集上開失竊機車上安全帽之DNA送檢驗後,因而循線查獲陳維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8號、99年度簡字第14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所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查,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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