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王仁俊 被上訴人 韋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用估價單認定被上訴人車輛修復零件材料費為新台幣(下同)2,800元,工資費卻高達26,600元,以此作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基礎,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也未於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調查證據方法,難謂無違背法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再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採用估價單之內容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之基礎,違反經驗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足參。查原審法官引用估價單的內容作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之判斷,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者,原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確有令兩造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進行辯論,上訴人僅爭執維修範圍恐有逾越伊所致損害範圍之虞,對於估價單所載各細項之金額則未為爭執(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上訴人事後始翻異前詞,指摘原判決引用之估價單內容有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載明得心證之理由云云,無非以判
決不備理由執為上訴事由。然而,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訴訟程序得執為第二審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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