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祐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祐銘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階級一等兵退伍後備軍人,且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第A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官田營區」參與教育召集訓練,而該召集令已於105年3月7日送達其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並由本人收受。詎陳祐銘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訊據被告陳祐銘固坦認收受前開教育召集令,且未依該召集令所載時日至上揭營區報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教育召集之犯行,辯稱:伊看錯時間,以為是13日才要去報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本應於105年4月11日至上址「官田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訓練,教育召集令則於105年3月7日送達其上址住處,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惟被告收受該召集令,卻於逾應召期限2日後仍未前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被告簽收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係因其表哥 鐘文秀 涉案,伊與鐘文秀一同被留置在派出所,迨至當日10時許才離開,已趕不及教育召集云云,嗣經檢察官告知鐘文秀係於4月13日始被依法逮捕,並提示鐘文秀之警詢筆錄後,被告始改稱:伊看錯報到時間,以為13日才要報到,始未於11日報到等語,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其本人簽收上開教育召集令,自應知悉教育召集令之重要性及未依規定報到之後果,復未見其有何無從按時接受教育召集之情事,足認被告明知已受教育召集,卻對上開教育召集令置之不理,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