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達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達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入住宅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願說明為何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以及恣意侵占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