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森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森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三星牌(GALAXYA5)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白色三星牌GALAXYA5,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其離去工作店家時疏忽遺留在上址,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嗣後其有返回找尋該物,自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向店員 許珮慈 詢問有無拾獲手機,收受其所交付告訴人遺忘於該處之上開手機,發現有誤竟未將該物交由警方處理或歸還告訴人,反而逕自拿走據為己有、使用,之後又將該手機摔壞並丟棄,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侵占所得之白色三星牌(GALAXYA5)手機1支,未經扣案或發還,係屬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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