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俊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俊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友人即被害人 洪定筌 先傳簡訊問被告需不需要意外險後,第二封簡訊就告知被告「出門要小心注意車子」等語,即憤而持開山刀至被害人住處理論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具狀表示被害人亦願意和被告私下和解,原諒被告(詳見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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