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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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良
盧力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正良與被告兼告訴人盧力華皆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銀座大樓」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王正良與盧力華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通道,王正良徒手毆打盧力華,盧力華則手持鐵製物品攻擊王正良,致王正良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擦傷、左眼鈍傷、雙上肢鈍傷、牙齒與下頷骨挫傷等傷害,盧力華受有頸部兩處紅腫各約5X8公分、前胸紅腫約10X6公分之傷害;㈡、於106年4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王正良徒手毆打盧力華,並手持防狼噴霧劑向盧力華噴灑,盧力華則持鐵製物品攻擊王正良,致王正良受有左眼挫瘀傷、左下頷挫擦傷,盧力華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左額鈍挫傷、右臉頰擦傷等傷害;㈢、於106年4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口,王正良徒手毆打盧力華,盧力華則手持鐵製物品攻擊王正良,致王正良受有頭皮、臉部、肢體挫擦傷,頸部與左肩鈍傷,左眼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全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震盪,盧力華受有頭部鈍傷前額皮下瘀血3X3公分、上腹部鈍傷皮下瘀血4X3公分、左前臂穿刺傷擦傷3X3公分、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正良、盧力華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正良、盧力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王正良、盧力華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王正良、盧力華互相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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