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非訟代理人 金昶輝 相對人 郭輝隆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林美純 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0號)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扶基金會與其分會辦理事項,各依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分會辦理事項,且同法第三十五條亦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告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執此,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得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亦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與林美純間請求離婚事件,林美純係向聲請人即法扶基金會之宜蘭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由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方屬適法。今聲請人以法扶基金會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