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將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其中 蔡政泰 、 吳志雄 等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4號、98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及98年度易字第921號判認成立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自己所開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橫行,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