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啟筌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上午9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南下95.1公里處快車道欲右轉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行駛內線快車道不應直接橫跨外線慢車道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側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盧權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駛至,即貿然跨越分隔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權銘告訴被告邱啟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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