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星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范憶萍 、范振和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住處前,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於眾人勸和後,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往前移動至同路段67號住處前,隨後下車自後車箱拿取鋁棒作勢毆打,經范憶萍、 林金蘭 及其他路人勸阻後,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準備往左斜前方起步駛離之際,范憶萍、林金蘭及其他路人間發生推擠、拉扯,致使范憶萍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見狀欲停車察看,本應注意於坡道停車時,應踩踏剎車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上開車輛失控倒退,左後輪壓傷正跌倒在地范憶萍之左腳踝,致范憶萍受有右手、左腳背挫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憶萍告訴被告林德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