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輝忠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仍於104年11月17日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無心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