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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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機車號牌0面,佔用約1個月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鄧銀鈴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徐榮昌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昌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左右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路邊土堆,撿拾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1面(該號牌1面,原係懸掛在引擎號碼為UM-026687號輕型機車上,該機車係所有人鄧銀鈴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因地震遭壓毀後,發現該號牌連同機車車體遺失),得手後,將該號牌懸掛於其原使用之引擎號碼為4CW-2231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02年6月13日12時許,徐榮昌騎乘懸掛上開TIQ-295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與豐年路口時,因於該路口紅燈號誌違規左轉,經警攔查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銀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1面機車車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昌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銀鈴指訴系爭號牌遺失等情節相符,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3年5月28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持有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