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山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炎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被 告 鑫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潾 (原名 李照勲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13號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鑫星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起委由原告從事模
具加工,至今尚有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含
稅)未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藉故拖延拒不清
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
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