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楊一
被   告  鄭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 鄭琮錡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
付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上原告
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及商用本票存根中之原因、日期
、付款地、備註欄均係原告所書寫,其餘金額欄及受款人欄
則是被告所寫,另外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及存根則均係由
被告所書寫,而原告所附本票影本上方之記載,亦是由被告
自己記載在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背面之字樣,又系爭本
票2紙之利息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5。詎料,原告多次促請被
告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具狀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表示異議(僅表示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商用本票存根
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具狀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表明
異議理由或抗辯內容,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再「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
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本
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均未獲付款,而被告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
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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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編│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週年│
│號│││(新台幣)│││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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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鄭琮錡│381327│1,000,000│101年11月14│101年11月14│5%│
││││元│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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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鄭琮錡│381328│200,000元│101年11月16│101年11月16│5%│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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