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4月28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一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上午11時許,基於傷害之
故意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瘀腫、胸部及腿部瘀傷,造成
其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故意散播原告與林
輝村有不當男女關係,亦傷害原告與其夫丙○○之感情,而
侵害其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於上揭時地地毆打原告,斯時係原告與林
輝村共同毆打被告,而有拉扯原告頭髮,並無毆打行,且被
告上開拉扯頭髮行為與其所謂之受傷,並無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 林輝村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及長期舞伴,
因細故於92年底分手,而因林輝村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5樓凱帝舞廳教舞結識前來學舞之原告,並互為舞伴
,後雖經被告要求二人斷絕往來,但林輝村未予理會,嗣於
93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凱帝舞廳內正與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詹老師」之男子跳舞,適原告、林輝村亦相約至
該處跳舞,被告見到原告,即上前向原告要求其與林輝村不
要在一起等語,雙方進而有言詞爭執及肢體動作,並自中央
舞臺經過攜伴區一路爭執到入口櫃檯處,詎原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揮拳毆打被告之臉部一拳,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拉扯原告之頭髮衣服,並用腳踢原告,訴外人即服
務生 白富文 見狀即趨前勸架,嗣林輝村到入口櫃檯處見狀爭
執情形,復基於與原告共同傷害甲○○之犯意聯絡,由林輝
村徒手揮拳毆打甲○○之頭、臉頰部位數下,之後,林輝村
再度進入中央舞臺與「詹老師」理論,被告亦尾隨進入,原
告再隨手拾取舞廳內座位上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欲毆打被告
之頭部,經舞蹈老師 陳素春 搶下安全帽隔開雙方,並要求離
開舞廳方平息。而被告因前揭行為受有右眼瞼瘀傷、結膜下
出血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2×2公分瘀腫、胸部2×2公分
瘀傷、腳部5×4公分瘀傷之傷害等情(詳見本院91年度易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
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97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
無訛。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
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
事實;但後者只要達『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
性的心證。因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向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從而,在刑
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
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參見 李學燈 教授所著「舉證責任及其
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而被告傷害刑事部分既經刑事庭
法官採嚴格證據主義下,業已判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
據以論罪科刑,現亦已定讞,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主
張被告有傷害不法行為,即應認有據;被告否認有傷害行之
抗辯即難謂可採。至原告謂其名譽受有損害云云,非但為被
告否認在卷,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此部分主
張則尚乏所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
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7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之傷害為頭部2×2公分瘀腫、胸部2×2公分瘀傷、腳部
5×4公分瘀傷,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7歲,教育程度為國小
,為家庭主婦,被告則為52歲,教育程度為國小,此有警局
偵訊筆錄可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
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
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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