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小字第18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其中陸
萬玖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被告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
原告,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應自入帳日起計付循環利息,並按循環利息總額之
百分十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迄94年6月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
新台幣69,300元、利息723元、違約金300元、費用
1,050元,共計71,37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0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