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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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甲○○聲明異議人因與提存人 蘇門騫 清償提存事件,對本院提存所民國96年6月4日96年度存字第3920號所為之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即蘇門騫以其向受取人即異議人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375及318地號面積1.1718公頃之土地,應給付94年3月至96年3月之租金,因受取人遲延受領,依法辦理提存為由,於96年6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妥清償提存,但該土地之94年度及95年度租金業已繳納,提存所不應准予提存,爰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更為相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屬於非訟程序,故審查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此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所明定,由是可見於清償提存之情形,提存所無須審查提存原因之存立與否。經查,本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相對人就所積欠之租金所為之提存請求,僅得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且本提存事件屬清償提存,提存人蘇門騫亦無需提出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從而,本院提存所自無庸亦無從就提存原因是否符合租賃契約之相關約定予以實質審查。異議意旨指摘相對人未為實質審查係非合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如認提存人即蘇門騫未符債務清償本旨,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四、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