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宜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就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
更及移轉過戶為原告。」,嗣於民國99年8月18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嗣又於99年9月27日變更為99
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卷第81、97頁)。經查,該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99
年1月21日以贈與移轉原因,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丙○○(
原告原追加其為被告,嗣經撤回),此有99年7月8日宜稅財
字第0990022763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99年8月13日
宜稅財字第0990027665號及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足佐。經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
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不問發生於起訴後或
起訴前,在所非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因查悉
被告已非房屋納稅義務人,而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符合上
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72年間即無權占用訴外人 張心梅 (原告之母)所有
之系爭土地,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增建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號、稅籍編號為宜稅00000000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即系爭建物)。嗣於96年間
,經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251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
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即應拆屋還地予張心梅。惟因
拆屋還地之執行費用高達60餘萬元,張心梅體恤被告恐其
無屋可住又須負擔執行費用,遂於99年1月19日於宜蘭縣
員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取得「續住12年之免拆屋
」共識,其約定如下:「㈠對造人丁○○○(即被告)同
意將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鄉○○路○○○號房屋,於99年2月20日前將該建物
移轉過戶登記於聲請人張心梅之指定人乙○○(即原告)
名下,移轉所需一切費用由乙○○負責。㈡聲請人張心梅
同意將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鄉○○路○○○號房屋,無條件提供對造人丁○○○住居
使用至民國111年1月20日止。對造人丁○○○需盡善良管
理之責任,屆時無條件搬離並騰空點交予聲請人張心梅之
指定人乙○○。㈢兩造同意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下
稱系爭調解書),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於99年2月20日前
移轉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張心梅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
物無條件提供被告居住至111年1月20日止,屆時無條件搬
離並騰空點交予原告等情,縱因故法院暫不予核定,然調
解之內容實不影響雙方和解之真意,和解契約仍屬成立。
(二)系爭建物係未辦畢保存登記,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交付,調解內容暨表明被告
應於99年2月20日前將系爭建物移轉(應指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過戶登記(應指交付及稅籍移轉登記,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效果)予張心梅指定之人即原告名下,被告即
應誠信依約履行。惟被告卻於簽立調解書後,故意通謀將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房屋稅籍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女
趙仕岑 名下。系爭建物現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已無從依
調解內容,交付系爭建物及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含稅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建物價
值200萬元,惟僅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三)爰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
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
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爭訟之客體。
(二)又對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
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對於私法上之
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及95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
存登記,自無從為「移轉過戶登記」,亦無法導出如原告
原起訴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之結論。
(三)系爭調解書第二項約定:「㈡聲請人張心梅同意將坐落於
○○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鄉○○路○○○
號房屋,無條件提供對造人丁○○○住居使用至民國111
年1月20日止。對造人丁○○○需盡善良管理之責任,屆
時無條件搬離並騰空點交予聲請人張心梅之指定人乙○○
。」,但原告卻於本事件審理時主張:「調解書是指事實
上處分的移轉,大家都知道是移轉過戶是交付建築物及辦
理稅籍登記…雖借用到111年,但是也會有其他的使用借
貸會提早…。」等語,二者顯相矛盾,益徵其約定之內容
,僅係原告為騙取被告同意將房屋移轉過戶登記與原告之
「誘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署調解書。系爭建
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及訴外人 歐玉蘭 應有部
分,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中,其中歐玉蘭之應有部
分,於99年6月23日已由丙○○得標,另原告部分(指張
心梅部分),則尚在拍賣中,可見原告與其母張心梅於99
年1月19日與被告調解時,明知上情,卻以本院96年度宜
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向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受蒙蔽,誤認被告為無權占有
人,而強力勸導被告接受,嗣後經向地政事務所、稅捐處
查證,始知原告上開應有部分已遭查封拍賣中,旋於翌日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異議,法院亦不予核定。
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9年1月19日調解成立,但被告已先
後於同年月22日、30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上開調解成立之
意思表示,並再以民事答辯㈢狀重申撤銷被告就該調解書
內容所為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張心梅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
物,經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251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
決被告敗訴,被告即應拆屋還地予張心梅並確定在案。於99
年1月19日兩造及張心梅於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其約定內容為:「㈠對造人丁○○○(即被告)同意將
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鄉○○路○○○號房屋,於99年2月20日前將該建物移轉過戶
登記於聲請人張心梅之指定人乙○○(即原告)名下,移轉
所需一切費用由乙○○負責。㈡聲請人張心梅同意將坐落於
○○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鄉○○路○○○號
房屋,無條件提供對造人丁○○○住居使用至民國111年1月
20日止。對造人丁○○○需盡善良管理之責任,屆時無條件
搬離並騰空點交予聲請人張心梅之指定人乙○○。㈢兩造同
意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之系爭調解書,惟前開調解內容
未經法院核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6
年度宜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調解書、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函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
被告於99年1月21日以贈與移轉為原因,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丙○○等情,此有99年8月13日宜稅財字第099002766
5號及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足佐(見本院卷第76頁),亦應
為真實。
五、被告辯稱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
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
事,而須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爭訟之客體。本件系爭建物為未
經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要不得以之為私權爭訟之客體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調解書之內容為請求,前開調解書
雖未經法院核定,然核法律性質上仍屬於私法契約,則原告
依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
非公法事件,仍屬私權爭訟,其後原告主張所生給付不能損
害賠償請求權,益當屬於私法契約關係,於形式上於法並無
不合。
六、被告復辯稱系爭調解書係張心梅及原告向被告詐欺下所為云
云,惟查,被告所舉受詐欺各節,均難認有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調解書是指事實上處分的移轉,大家都知道
是移轉過戶是交付建築物及辦理稅籍登記…雖借用到111年
,但是也會有其他的使用借貸會提早…。」等語,並不足以
證明係原告於調解當時即為騙取被告同意將房屋移轉過戶登
記與原告之「誘餌」,並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署調解
書。另歐玉蘭應有部分之基地,於99年6月23日已由丙○○
得標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
處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而,此應與原告之行
為無關。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尚在同署拍
賣中乙節,雖由被告提出拍賣公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目前雖在拍賣中,但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亦難認
有何詐欺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七、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交付,然被告於簽立調
解書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房屋稅籍均移轉、登記
予被告女兒丙○○名下,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乙節。經查:
(一)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
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317號意旨可稽,是則,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建物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可約定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依系爭調解內容,㈠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過戶
登記」予原告,又㈡張心梅同意將系爭建物無條件提供被
告住居使用至111年1月20日止,考雙方真意,第一項係指
被告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又復依第二項可知因張心
梅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應解為張心梅
與兩造間達成合意時,被告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被告並同時間接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則被告於斯時起如
將事實上處分權復讓與第三人,難認對原告生效力。此亦
可由本院就前揭調解書不予核定理由亦提及「建物既已移
轉至聲請人乙○○名下」,得知相同之意旨。此有99年3
月3日員鄉民字第0990002632號函可稽(見卷第17頁)。
(二)復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觀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特別載明:「本資料...,僅供參考,不作產
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尤為明確,是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丙○○名義,但此僅為房屋納稅義
務人之變更,無法發生產權變動之效力,亦無法推得事實
上處分權由被告轉讓為丙○○;且縱令被告係於99年1月
21日贈與丙○○係屬實,惟99年1月19日被告已將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對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已無從再為讓與,則被告並無何不能給付系爭建物之情
事,被告既無不能給付,即無生損害賠償之可能。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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