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聲請人 柯盈旭 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相對人 謝俊燦 兼法定代理人 王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謝俊燦非相對人王芳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芳於民國97年8月29日結婚,嗣相對人王芳向大陸地區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許並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生效,經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並於106年2月7日確定。惟相對人王芳於104年5月25日在大陸地區與第三人 謝健志 生下一子即相對人謝俊燦(大陸地區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在大陸地區血緣鑑定結果確為第三人謝健志之子,因兩造合意由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謝俊燦非相對人王芳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949號民事判決書、安徽省池州市九華公證處(2016)皖池九公證字第353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98764號證明、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949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安徽省池州市九華公證處(2016)皖池九公證字第353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98767號證明、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謝俊燦出生證明、安徽省池州市九華公證處(2016)皖池九公證字第27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13353號證明(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書暨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謝健志與謝俊燦之父子確定率為
99.000000000%之情,又兩造對於該親子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謝俊燦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王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謝俊燦,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謝俊燦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芳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示,相對人謝俊燦實非相對人王芳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即107年3月間因相對人王芳告知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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