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95號聲請人 李寶蓮 相對人 石卉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1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存2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81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動產拍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雖經調卷終局執行拍賣完畢,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程序始得完全終結,並自行或向本院聲請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然本件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又聲請人主張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乙節,因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均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抵押文件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定(司法院72年1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是以,聲請人僅提出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證明相對人確未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難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