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144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林世恩 相對人弘暉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日意 相對人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
3.63%、3.63%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1445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年息│││(新臺幣)│(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4,050,000元│3,896,346元│105年10月4日│未載│107年4月6日│2.15%│├──┼──────┼──────┼──────┼──────┼──────┼───┤│002│3,500,000元│1,466,778元│104年1月14日│107年4月15日│107年4月15日│4.7%│├──┼──────┼──────┼──────┼──────┼──────┼───┤│003│1,000,000元│789,778元│105年10月4日│未載│107年4月6日│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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