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4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李忻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施明芳 即若 川茶軒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中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施明芳即若川茶軒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中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而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6,566元,則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依和解筆錄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開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應於起訴時繳納之原告負擔,復依首揭說明,和解成立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2/3,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先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予以扣除。據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7元(計算式:2,870×1/3=9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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