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多次向告訴人甲○○佯稱生意上需資金周轉,而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張人頭支票向甲○○調借現金,致甲○○陷於錯誤,總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五萬六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八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予乙○○,詎乙○○所交付之三十三張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坦認有持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張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張志清 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三十三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七00九一八八八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九七00四二三三五號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持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張支票向告訴人貼現借款,前揭支票係伊開立不銹鋼工廠時向客戶收來的客票,伊均有向銀行照會無誤,告訴人收受支票時也有向銀行照會,伊對於其中部分支票係人頭支票並無所知,除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張支票外,伊另有持伊自己、伊之公司、伊之前妻 李雅莉 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亦有兌現,伊在借款期間復有陸續清償款項;伊向告訴人借款時財務狀況尚屬良好,並非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八十七年間開始向告訴人借款,並曾持如附表所示之
三十三張支票向告訴人貼現,惟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張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另如附表編號二三、二四、三十號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虛設行號,如附表編號六、七、三一號所示支票係冒名開戶,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十一至二十、二五、二七、二八、三一、三三號所示支票係屬人頭支票,均無兌現可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六八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七00九一八八八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九七00四二三三五號函、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刑事判決(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八二七號卷《下稱調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四三頁至第六九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一般民間以客票、遠期支票之方式向他人借款周轉之情形
,所在多有,實際借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中間,支票發票人或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可能因故發生變化,而為借款當時所無法預期,導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償還借款,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不在少數,是於此情形下,本難單以支票屆期不獲提示為由,即認定借款人自始無還款意圖。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係經營勇伯工程有限公司,從事不銹鋼工程、裝潢之工作,公司確實有在運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九號卷《下稱偵一二六五九號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三一頁),是被告供稱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張支票,係其經營公司時所收取之客票,非無不可能;又被告、告訴人均表示,收取該三十三張支票時,均有向銀行照會確認無誤,是被告主觀上尚無法預見該等客票屆期將不獲付款,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三十三張支票中絕大部分係屬人頭支票定不獲提示付款,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是難認被告持票借款自始即有詐騙故意;又被告供稱:其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其財務狀況並無問題,係因後來景氣不好,周轉不靈,終至無法償還向告訴人商借之款項等語,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明知無償債能力,仍持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數百萬以上。是尚難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認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借款情形,告訴人於九十六
年五月四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向伊借款,後來以數十張空頭支票支付欠款,前後共欠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等語(見偵一二六五九號卷第四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陸續向伊借調現金,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共計調借現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後經伊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無力償還,遂持三十一張客票(共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交付予伊,惟經伊向銀行提示後全為空頭支票等語(見偵一二六五九號第七頁);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共向伊借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借錢時沒有寫借據,都是給現金,事後被告會拿等值之客票給伊(見偵一二六五九號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說他工作上需要周轉所以向伊調現,伊借給被告之總金額為八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借款日期係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偵查中所稱一千二百多萬元是包括十年來的利息,一開始被告是用公司的票、被告前妻李雅莉的票向伊借款,後來又拿工程款的客票來換票,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張支票是八十九年三月前被告拿來向伊換票之客票又陸續跳票後,被告又再拿來換的票;伊借款利息是二分,會先扣到支票提示的日期,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只有借款沒有還款,也沒有實際支付過現金的利息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寄發予被告之父 鍾福全 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則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伊借款共計一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元,經伊催款,先予以推託,後又惡意使用人頭票(芭樂票)交付予伊,經提示後發現全數為空頭支票等語,此參卷附之臺北一八三支局文山萬美街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即明(見偵一二六五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是比對告訴人前後所述,針對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實際借款之金額,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係約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八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前後差異甚大,且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所借款之金額僅五百多萬元等語,則被告向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究係多少,實難僅依告訴人一人前後不一之指訴予以確斷。另告訴人指稱:被告向伊借款之期間,未曾還款云云,然而,無論係一千二百多萬,或八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均非少數,被告與告訴人僅係朋友關係,被告又未提供任何等值之擔保予告訴人(例如不動產設定抵押),復未曾以現金支付任何利息,則對告訴人而言,其等同於不停支付現金,而未取得分文實質利益,而仍持續借款長達一年期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如此之借款狀況,實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相較之下,被告供稱:伊另有持其他支票、客票向告訴人借款,部分支票提示已獲付款等語,較屬可採;蓋在此前提下,告訴人因獲得借款利益,且被告亦有陸續還款,告訴人始有可能持續接受被告持支票貼現之借款方式。告訴人指訴被告向伊借款從未還款,顯有詐欺之故意,亦難遽以採信。另告訴人又稱:被告曾親口向 伊坦 認購買「芭樂票」(人頭支票)向伊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其說,是此一指訴亦難信為真實。
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張志清,雖於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係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人跟伊說,可以向銀行申請支票後,開支票去跟別人換錢,於是伊就將身分證交給黃小姐辦支票,後來支票有沒有辦下來伊不清楚,伊也沒有看過支票;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不曾開立支票給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一0六頁)。然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從事工程向客戶收取而來等語,且支票本具流通性,發票人與最後持票人間,本有極大可能非直接前後手,是雖被告與證人張志清本身並無往來,亦無從證明被告明知該支票係屬空頭支票,無兌現可能,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自屬當然。
㈥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屆期不獲兌現,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相關證據││││││(新臺幣)│││(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一│張志清│89年7月31日│中興商業銀行永吉│25萬元│AT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17│││││分行│││絕往來│頁至第18頁│├──┼───────┼──────┼────────┼──────┼─────┼─────┼────────┤│二│昕頤企業有限公│89年8月31日│臺北銀行延平分行│28萬元│YP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17│││司│││││絕往來│頁至第18頁│││負責人: 史勝美 │││││││├──┼───────┼──────┼────────┼──────┼─────┼─────┼────────┤│三│昕頤企業有限公│89年8月20日│臺北銀行延平分行│22萬元│YP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17│││司│││││絕往來│頁至第18頁│││負責人:史勝美│││││││├──┼───────┼──────┼────────┼──────┼─────┼─────┼────────┤│四│昕頤企業有限公│89年8月28日│臺北銀行延平分行│30萬元│YP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21│││司│││││絕往來│頁至第22頁│││負責人:史勝美│││││││├──┼───────┼──────┼────────┼──────┼─────┼─────┼────────┤│五│ 廖忠財 │89年6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新生│20萬元│AC0000000│存款不足│96偵12659號第19│││││分行││││頁至第20頁│├──┼───────┼──────┼────────┼──────┼─────┼─────┼────────┤│六│ 徐美芳 │89年7月22日│華南商業銀行 圓山 │20萬5,000元│AC0000000│冒名開戶│96偵12659號第19│││││分行││││頁至第20頁│├──┼───────┼──────┼────────┼──────┼─────┼─────┼────────┤│七│徐美芳│89年7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圓山│23萬4,500元│AC0000000│冒名開戶│96偵12659號第19│││││分行││││頁至第20頁│├──┼───────┼──────┼────────┼──────┼─────┼─────┼────────┤│八│滿欣企業有限公│89年8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長安│25萬元│NA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21│││司││分行│││絕往來│頁至第22頁│││負責人: 劉秀美 │││││││├──┼───────┼──────┼────────┼──────┼─────┼─────┼────────┤│九│滿欣企業有限公│89年8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長安│45萬元│HA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21│││司││分行│││絕往來│頁至第22頁│││負責人:劉秀美│││││││├──┼───────┼──────┼────────┼──────┼─────┼─────┼────────┤│十│貿揚實業有限公│89年8月15日│臺北銀行高雄分行│28萬3,200元│KS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23│││司│││││絕往來│頁至第24頁│││負責人: 王蓮臺 │││││││├──┼───────┼──────┼────────┼──────┼─────┼─────┼────────┤│十一│元西林實業有限│89年8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4萬元│AW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23│││公司││儲蓄部│││絕往來│頁至第24頁│││負責人: 林修德 │││││││├──┼───────┼──────┼────────┼──────┼─────┼─────┼────────┤│十二│元西林實業有限│89年8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5萬元│AW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25│││公司││儲蓄部│││絕往來│頁至第26頁│││負責人:林修德│││││││├──┼───────┼──────┼────────┼──────┼─────┼─────┼────────┤│十三│ 林冠宇 │89年8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城東│58萬3,000元│WB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23│││││分行│││絕往來│頁至第24頁│├──┼───────┼──────┼────────┼──────┼─────┼─────┼────────┤│十四│ 洪雅玲 │89年8月30日│玉山銀行中山分行│21萬3,000元│AE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25││││││││絕往來│頁至第26頁│├──┼───────┼──────┼────────┼──────┼─────┼─────┼────────┤│十五│洪雅玲│89年7月22日│華南商業銀行西湖│24萬8,000元│SB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29│││││分行│││絕往來│頁至第30頁│├──┼───────┼──────┼────────┼──────┼─────┼─────┼────────┤│十六│ 何秋玉 │89年8月18日│中興商業銀行大安│35萬元│NT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25│││││分行│││絕往來│頁至第26頁│├──┼───────┼──────┼────────┼──────┼─────┼─────┼────────┤│十七│ 周軍宏 │89年7月25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25萬元│QE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27│││││ 龍江 分行│││絕往來│頁至第28頁│├──┼───────┼──────┼────────┼──────┼─────┼─────┼────────┤│十八│周軍宏│89年7月14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32萬5,000元│QE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33│││││龍江分行│││絕往來│頁至第34頁│├──┼───────┼──────┼────────┼──────┼─────┼─────┼────────┤│十九│周軍宏│89年7月18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29萬5,000元│QE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35│││││龍江分行│││絕往來│頁至第36頁│├──┼───────┼──────┼────────┼──────┼─────┼─────┼────────┤│二十│史勝美│89年7月30日│合作金庫營業部敦│30萬7,800元│YC0000000│存款不足│96偵12659號第27│││││化辦事處││││頁至第28頁│├──┼───────┼──────┼────────┼──────┼─────┼─────┼────────┤│二一│ 鄭林淑貞 │89年8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建成│18萬7,300元│EU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27│││││分行│││絕往來│頁至第28頁│├──┼───────┼──────┼────────┼──────┼─────┼─────┼────────┤│二二│鄭林淑貞│89年7月21日│聯邦商業銀行總行│21萬4,500元│UA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31│││││營業部│││絕往來│頁至第32頁│├──┼───────┼──────┼────────┼──────┼─────┼─────┼────────┤│二三│玄沁實業有限公│89年6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圓山│28萬元│GB0000000│存款不足│96偵12659號第29│││司││分行││││頁至第30頁│││負責人: 蔡德順 │││││││├──┼───────┼──────┼────────┼──────┼─────┼─────┼────────┤│二四│玄沁實業有限公│89年7月20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22萬元│QE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35│││司││中山分行│││絕往來│頁至第36頁│││負責人:蔡德順│││││││├──┼───────┼──────┼────────┼──────┼─────┼─────┼────────┤│二五│耕仟企業有限公│89年7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中山│28萬3,300元│GB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29│││司││分行│││絕往來│頁至第30頁│││負責人: 陳春福 │││││││├──┼───────┼──────┼────────┼──────┼─────┼─────┼────────┤│二六│ 彭淑鳳 │89年7月27日│彰化銀行西內湖分│28萬9,700元│PA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31│││││行│││絕往來│頁至第32頁│├──┼───────┼──────┼────────┼──────┼─────┼─────┼────────┤│二七│ 王榮周 │89年7月31日│中國農民銀行信義│25萬元│FAX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31│││││分行│││絕往來│頁至第32頁│├──┼───────┼──────┼────────┼──────┼─────┼─────┼────────┤│二八│王榮周│89年7月25日│中國農民銀行信義│20萬元│FAX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33│││││分行│││絕往來│頁至第34頁│├──┼───────┼──────┼────────┼──────┼─────┼─────┼────────┤│二九│ 張松盛 │89年7月22日│萬通商業銀行總行│19萬6,000元│AE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33│││││營業部│││絕往來│頁至第34頁│├──┼───────┼──────┼────────┼──────┼─────┼─────┼────────┤│三十│法雅企業有限公│89年6月24日│合作金庫南嘉義支│33萬8,000元│FC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35│││司││庫│││絕往來│頁至第36頁│││負責人: 楊淦龍 │││││││├──┼───────┼──────┼────────┼──────┼─────┼─────┼────────┤│三一│ 張清松 │89年7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龍江│22萬元│AC0000000│冒名開戶│96偵12659號第37│││││分行││││頁至第38頁│├──┼───────┼──────┼────────┼──────┼─────┼─────┼────────┤│三二│ 范金珠 │89年6月30日│台北銀行民權分行│15萬元│MN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37││││││││絕往來│頁至第38頁│├──┼───────┼──────┼────────┼──────┼─────┼─────┼────────┤│三三│ 黃建清 │89年6月2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9萬3,000元│AN0000000│存款不足拒│96偵12659號第37│││││東臺北分行│││絕往來│頁至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