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8120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N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建國路471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擦撞丙○○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CJN號重型機車,使丙○○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及右足踝外緣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膝矉韌帶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丙○○、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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