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之門口樓梯間,因與乙○○討論甲○○之女 張逸寧 、 張逸雯 向乙○○租賃房屋之租金退還事宜(張逸寧、張逸雯係與其同學 林薇 、 譚心瑋 、 陳介甫 共同向乙○○租屋,由林薇代表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與乙○○之夫 王北平 簽立租賃契約),意見不合產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王八蛋 」之言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林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之門口樓梯間,以「王八蛋」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辱罵告訴人「王八蛋」之地點,係樓梯間,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伊之所以辱罵告訴人「王八蛋」,係因告訴人先出口辱罵伊「瘋婆子」,伊係被害人,且屬於自衛並保護伊之女兒租賃房屋之合法權利,所言有所本且出於善意,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其行為應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位於
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之門口樓梯間,因與告訴人討論案外人即其女張逸寧、張逸雯向乙○○租賃房屋之租金退還事宜(張逸寧、張逸雯係與其同學林薇、譚心瑋、陳介甫共同向乙○○租屋,由林薇代表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與乙○○之夫王北平簽立租賃契約),意見不合產生爭執,即以「王八蛋」之言詞辱罵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0四六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且經證人林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三六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於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門口樓梯間辱罵告訴人,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被告辯稱:伊所為不合乎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之構成要件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行辱罵伊「瘋婆子」,伊始以「
王八蛋」一詞辱罵告訴人,伊才是被害人云云。惟查,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證明在被告辱罵告訴人「王八蛋」之前,告訴人確以「瘋婆子」一詞辱罵被告;即便告訴人確有被告所稱之辱罵行為,亦屬告訴人是否另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尚不足以構成被告合理辱罵告訴人之正當理由,自屬當然。
㈣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王八蛋」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言,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欲規範之情況與目的並不相同,是亦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規定言論真實、第三百十一條各款因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之適用,被告舉上開規定欲免除其罪責,亦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漏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