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伊馬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伊馬實業有限公司、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伊馬實業有限公司、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伊馬實業有限公司、乙○○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伊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馬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伊馬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7日、9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10月7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96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利息分別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8%、1.45%計算(現為6.34%、4.99%),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伊馬公司分別自97年12月7日、97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33,984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甲○○等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三)另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6日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乙○○就使用國際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元、第二個月計收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被告乙○○於原告核發上開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詎至98年1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屢為催繳至今仍未為繳納,依約被告 石正淵 所欠款項192,666元即應全部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伊馬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略以:伊有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伊對於原告所請求的金額也沒有意見,惟伊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應先對伊馬公司為求償;且伊是因為經濟能力不好,才沒有辦法清償,希望原告能同意讓伊分期償還,並且撤銷房屋的假處分,以便銷售得款來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伊馬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甲○○既係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主張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故原告應先對伊馬公司請求云云,實屬無據;至被告甲○○稱因為經濟能力不好,才沒有辦法清償等語,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本件應負擔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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