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貳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之,竟為牟取厚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以暗示販售毒品之帳號名稱「糖果便利屋」上網連結至「UTHOME」聊天室之「北部人聊天室」網站,使上網聊天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其欲販售毒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 曾建豐 因執行「便衣專案」勤務,而以帳號名稱「威尼斯」上網連結至前開網站瀏覽時見狀,即與乙○○聯繫,並續在「奇摩即時通」網站中,以「gary11997」之暱稱與化名「大膽小書僮」之乙○○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最後雙方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以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八點五公克。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而未遂,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自其身上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點五九公克,淨重八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八點二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曾建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公設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建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五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並有「北部人聊天室」、「奇摩即時通」對話網頁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八點五九公克,淨重八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八點二八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毒品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五六頁);以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新法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自新臺幣七百萬元提高至一千萬元,是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毒品未遂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證人曾建豐之聯繫攜來毒品準備交易,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本次交易係因證人曾建豐為了查緝毒品交易犯行所為,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加以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人員嚴密監控之下,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毒品亦尚未交付證人曾建豐,是尚難認被告本次犯行已達既遂之階段,而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謀私利,竟仍予販賣,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點二八公克),經鑑驗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復與其包裝袋沾黏不可分離,是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與裝有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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