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庭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 傅世豪 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詎於翌日即約定期限屆至時,被告黃暐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且未支付租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之證詞、證人即「春天公司」員工 林正民 之證詞、「春天公司」100年11月15日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被告之身分證背面影本、普通小型車駕照正面影本各1紙、高雄站前郵局48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份(他字卷第3至5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友人「 許雅妮 」(音譯)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打電話給我,說她機車壞了,身上沒有帶證件,要用我的名義去租用機車,所以我就帶同「許雅妮」去「春天公司」租車,並由「許雅妮」支付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許雅妮」說隔天就還車。租用之機車都是「許雅妮」在使用。因在機車租賃切結書所留的電話是「許雅妮」的,我沒住在戶籍地,所以「春天公司」並未聯絡到我,而「許雅妮」經常換電話,我也聯絡不到她。我目前住在教會的晨曦會,沒有電話,行動自由有受限,沒有辦法自己去找「許雅妮」,本件並沒有要侵占該機車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許雅妮」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
上址「春天公司」,以被告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約定翌(16)日還車,業據被告於審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春天公司」員工林正民於偵查、審理(偵卷第39、40頁,審卷第12至18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被告之身分證背面影本、普通小型車駕照正面影本各1紙(他字卷第3至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審理時證稱:於100年
11月15日凌晨4時20分,被告與一名女子向我們承租機車,是用被告名義承租,由夜班職員林正民承辦,約定租期1天,應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4時30分還車,租車時已給付租金500元之租金。屆期後,被告並未還車,我們依承租時被告所留之電話聯絡,但聯絡不到人,且於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但12月5日遭退件,所以於100年12月7日遞狀提出告訴。又客人來承租機車,我們只會審核證件是否符合規定,至於承租之機車,是否要轉介其他人,我們不會過問,且被告當場亦無特別表示。該機車已經尋獲,是於101年3月20日晚上,我經過高雄市○○路「統一超商」時,見有一位男生騎該機車載著一位女生到「統一超商」購物,我就留在那邊,待男生從「統一超商」出來要取車時,我向他表明該機車是我們公司的,要將機車取回,並出示該機車之證件,那位男生說車子不是他的,是後座女生的,我就請他回我們公司,那位女生向我說,她是向黃暐庭借的,但是她找不到黃暐庭,並說與黃暐庭是朋友關係,沒有特別說是男女朋友或一般朋友;因那位女生不是承租人,且車子已找回,所以就沒有留置那位女生,亦未請她留下年籍資料。那天在超商的男子,並非在庭的被告,而在超商前面的女生,就是當天與被告去承租機車的女生,是同一人。該機車僅一點點損壞,並無違規記錄,現在機車已經尋獲,我們的態度是可以的話希望撤回本件告訴(審卷第40至45頁)等語。又,本件被告已與「春天公司」達成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春天公司』3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支票乙紙(支票號碼:
AD0000000、面額:3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29日),並經「春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受領」,有告訴人傅世豪刑事陳述狀1份及調解筆錄1紙可按。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正民所提出,被告至「春天公司」承
租機車時之光碟片,勘驗結果:「⒈攝影機4畫面中時間顯示2011/11/1504:20:59,攝影機畫面是一男一女立於櫃台辦理租車業務。戴眼鏡之男子左手有受傷,穿深色外套女子立於旁。⒉攝影機3畫面中時間顯示2011/11/1504:19:25,上開男子當場於櫃台前填寫租車表格。⒊攝影機3畫面中時間顯示2011/11/1504:19:40,畫面一男一女立於櫃台前,等候辦理租車事宜。⒋攝影機3畫面時間顯示2011/11/1504:19:41,前開一男一女立於櫃台前等候辦理租車事宜」,有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18、19頁)可按;並被告就前開勘驗內容供稱:前開畫面中之一男一女,就是我與「許雅妮」,當時我的左手骨折(審卷第19頁)等語。又『畫面5分50秒,「許雅妮」出現在櫃台右側,「許雅妮」右手拿約500元鈔票;畫面7分27秒,被告從右邊畫面出現,店員遞出租車契約給被告簽署,被告從皮夾拿出二張證件,「許雅妮」在櫃台前踱步等候;畫面8分24秒「許雅妮」拿錢給櫃台員工收受,被告在櫃台前操作手機,被告於手機查詢電話後,看手機資料而填寫機車租約之電話號碼,櫃台員工影印完證件,證件還給被告,被告收回證件,於租約上簽載相關資料,被告於櫃台前抽菸等候;畫面於10分40秒,被告從櫃台右側消失』,有本院101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審卷第45頁)可考。
㈣經核上述事證以觀,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被
告係與「許雅妮」共同前往上址「春天公司」,被告提出身分證、駕照並填寫相關資料後,由「許雅妮」給付租金500元;又該機車約定承租1日,屆期未依約還車,直至101年
3月20日晚上,證人傅世豪在高雄市○○路「統一超商」前,見「許雅妮」與1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乘該機車,經表明該機車係「春天公司」所有,並提出相關證件資料,而取回該機車。依此,於承租該機車時,租金500元既由「許雅妮」給付,並於101年3月20日晚上,傅世豪尋獲時,亦為「許雅妮」使用該機車;是被告辯稱:因友人「許雅妮」無法以自己名義承租機車,而請求以我的名義去租車,租車費用500元是「許雅妮」付的,該機車一直由「許雅妮」使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而論,被告僅因友人「許雅妮」請求,以其名義承租該機車,並由「許雅妮」給付租金500元,該機車承租後均由「許雅妮」持有使用;是本件被告僅係未能及時、督促「許雅妮」返還該機車,或未予詢問「春天公司」該機車相關事宜,而任由時間流逝、損害擴大,並無所謂將該機車變易為其所有之不法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雖未依約交還該機車,然此係因「許雅妮」之請求,而以其名義承租後,「許雅妮」未依約將該機車返還,且其亦未妥善處理所致,既缺乏侵占之主觀意圖,本件屬民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㈤至被告雖先辯稱:我僅係提供身分證及駕照予「許雅妮」,
以為「許雅妮」持以租用該機車,我並沒有親自去租車云云,直至證人林正民提出被告至「春天公司」承租機車時之光碟片,經本院勘驗後,始行承認確由其親自前去「春天公司」承租該機車。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辯詞,不論其動機或原因為何,本件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據以推測或擬制,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承租該機車,然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