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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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永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係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記載,顯均係「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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