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第2194號、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玉良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劉又禎張騰文李明諺楊麗卿洪薪惠 及被害人 劉士綺 施以詐術,致使上開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6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為6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857元暨手續費51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101年度偵字第2194號101年度偵字第4059號被告陳玉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100年11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劉又禎,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又禎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陳玉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二)於100年11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張騰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騰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3,123元至陳玉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三)於100年11月6日14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劉士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士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5,723元至陳玉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四)於100年11月6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李明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明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012元至陳玉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五)於100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楊麗卿,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楊麗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99元至陳玉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六)於100年11月6日15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洪薪惠,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洪薪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012元至陳玉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劉又禎、張騰文、劉士綺、李明諺、楊麗卿、洪薪惠分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又禎、張騰文、李明諺、洪薪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良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去應徵駕駛工作,對方說公司要辦薪資轉帳,就叫伊把提款卡、存摺影本及駕照影本寄到公司去審核,隔天對方收到資料,說要辦轉帳,才請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提供完密碼後5至10分鐘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到中國信託去詢問並馬上辦理止付,伊只是急著找工作,沒有要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告訴人劉又禎、張騰文、李明諺、洪薪惠及被害人劉士綺、楊麗卿等人,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以及匯款交易明細表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其於
偵查中自承未曾至該公司面試,復對於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及詳細工作內容等一無所知,已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況被告對於對方稱要伊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之用途,亦無法具體交待,即輕率將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如此消極且輕忽其重要金融證件之態度,非僅有違一般應徵工作者之正常程序,亦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及相關重要證件之常情,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先前亦有從事保險經紀人之相關工作經歷,對此自不得委為不知。再者,被告雖於辯稱其於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5至10分鐘即向銀行辦理止付,惟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時間為100年11月6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期間逾2小時,且被害人等之款項匯入後,均立即遭人以提款卡領出,此有上開中信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所辯等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㈢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㈣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要與實情不符,殊難率予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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