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珊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珊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第5至6行「100年4月29日出具之診字第000429003號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100年4月29日出具之診字第000429001號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珊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縱渠於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車禍當時過失之程度、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33號被告王珊驊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10鄰柳子林11
5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珊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中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揭車輛)後載友人 黃惠雪 ,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松江街與察哈爾一街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王珊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王洪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載孫子 王暐嘉 、後載友人 郭竹子 ,遵照號誌指示,沿察哈爾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揭路口,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王洪秀英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王洪秀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暐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發展遲緩、疑似自閉症之傷害;郭竹子亦受有手部拉傷、腳部擦傷之傷害(郭竹子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珊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洪秀英、 王中和 (王暐嘉之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珊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穿越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燈號為黃燈,等到伊過一半才轉為紅燈,對造就從左側撞上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暨告訴人王洪秀英於警詢(含接受交通大隊訪談)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郭竹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4月29日出具之診字第000429003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5月2日出具之診字第000502001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0年9月20日出具之診(乙)字第1665號診斷書暨其所附附件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有上開事實。
㈡、關於案發當時上開路段之號誌情形為何乙節,經核告訴人王洪秀英自現場訪談紀錄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後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郭竹子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坐在王洪秀英機車之後座,前面有搭載王洪秀英之孫子,當天我們的方向是綠燈,我們就直行,突然有1台機車出來,我們機車前輪就被擦撞到,我們就倒地,對方騎很快過來,王洪秀英來不及煞車,王洪秀英騎車時一定有注意車前狀況,因為對方闖紅燈,突然衝出來,我們是綠燈直行,沒想到會有車衝出來等語,其證述情節與告訴人王洪秀英指訴情節相符,足認當時之號誌狀況為被告王珊驊闖紅燈。且證人郭竹子亦為本次車禍之被害人,然其並未提出告訴,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較具可信性。反觀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並未提及號誌狀況;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時速是要起步,所以車速沒有超過20公里至30公里云云,亦未提及號誌狀況;復於偵訊時始陳稱:當時伊穿越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燈號為黃燈,等到伊過一半才轉為紅燈云云,衡諸常情,若依被告所述,當時號誌為黃燈,一般常人欲搶行通過黃燈之際,行車狀況應不致僅剛起步,且行車速度應會加速向前,被告前後陳述內容,顯有不符常情之處,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證人黃惠雪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剛起步沒多久,所以車速大約20公里等語;復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車禍經過如王珊驊所述,但當時黃燈時,我們已經快過路口,是對方衝出來,對方的車頭撞到我們車尾,我們倒地的位置是快到路尾,不是在路中間等語,足認證人前後證述內容互有齟齬,且與被告王珊驊陳稱內容前後變異之說詞一致,顯然互有勾串之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未依據號誌指示行駛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珊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事後否認犯行,惟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因而回溯影響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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