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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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其郁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陳梅欽 律師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好友關係,因而認識曾○○僱用在某養護中心工作之代號BU000-A108001越南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竟利用與甲女獨處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2年間夏天某日晚間(不含102年7月20日
至9月2日)甲女下班後,藉欲載甲女至市區購物為由,駕駛小客車搭載甲女(坐於後座)行駛至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北邊風車海邊旁道路停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前座間之空隙爬至後座,自行脫下褲子、以一手抱住甲女、一手抓住甲女的手摸其生殖器,對甲女說「我的東西都長不大,你幫我用長大一點」,甲女極力反抗並出言「不要」、「不要」、「你再這樣我就跟老闆講」等語,乙○○始行住手,乙○○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後甲女將上情告知曾○○,惟曾○○未予相信。
㈡乙○○於上開102年間夏天某日後約3、4個月某日晚間(
應為102年9月2日以後)甲女下班後,再藉欲載甲女至 馬公 市區購物為由,駕駛小客車搭載甲女(仍坐於後座)行駛至澎湖縣湖西鄉中西村「中西生命紀念館」旁道路停車,甲女心覺有異質問乙○○為何在該處停車,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前座間之空隙爬至後座,一手放在甲女肩膀上、一手橫抱甲女胸部、揉搓甲女胸部,甲女出言「不要」並以手推開乙○○,抵抗多次後乙○○始行住手,乙○○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後甲女將上情告知曾○○,曾○○表示會詢問乙○○,仍無結果。
㈢乙○○於104年9月5日晚間7、8時許,利用曾○○前往
高雄聚會,甲女獨自在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駕車前往該處,甲女聽聞汽車聲而至門外,乙○○即跟隨進入該址客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後抱緊甲女,甲女掙扎反抗後倒在沙發上,乙○○繼之撫摸甲女胸部,甲女仍極力反抗,並出言「你常常這樣,我就跟老闆講」等語,乙○○始行住手,乙○○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於108年3月15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本件被訴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告訴人甲女、甲女之僱主曾○○、曾○○之姊曾□□之姓名、年籍、地址,而以代號或非全名代替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曾○○及曾□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女、曾○○、曾□□警詢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等之警詢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155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甲○○、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洪文佐律師反於上開明示同意,以被告名義於109年8月11日具狀對法務部調查局對甲女之測謊鑑定書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3頁),於法未合,併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與曾○○前為好友關係,自103年間起2人
交情變淡,至107年為登記參選中屯村村長之事決裂,並自
101年間起認識告訴人甲女,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甲女犯行,辯稱:「本件是因選舉恩怨,曾○○挾怨報復,利用甲女誣陷我,甲女曾於107年8月間以此事去找我姊,要我不要參加中屯村村長選舉」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甲女之指述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原審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156-160、163頁),並有甲女所指案發現場平面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52頁);又證人曾○○確於104年9月5日入住高雄市麗景大酒店,有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
108)麗字第0002號函暨104年9月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7頁)。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本件告訴人甲女於距各次案發後近4
至6年始為本件告訴,確實有遲延報案、遭質疑為選舉操作,及相關身體跡證已無從採驗之情事。惟查:
⑴告訴人甲女所具外籍移工身分①告訴人甲女於108年3月間提出本件性侵告訴時,已距本件
案發時有4至6年之久。惟實務上有諸多被性侵害之女性,自覺受辱、羞愧、自責或唯恐遭他人歧視,而隱瞞被害之事實不願報案曝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未及時報案,來判斷有無被侵害之事實;且甲女為越南籍移工,於96年來臺工作,先天上即有生活環境及語言限制,又係離鄉背井來臺工作,當有經濟上需求,其於本件案發時,欠缺家庭支援、對我國法律瞭解不足,及是否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等考量,均可能影響其是否尋求司法救濟以揭露遭性侵之意願及機會;又甲女就其何以於108年3月15日始向警方報案之緣由,於偵訊、原審、本院陳稱:「我為什麼這麼久到108年才去報警,是因為我也是很害怕,也不清楚臺灣的法律怎麼樣,去年(指108年)我回越南家時,我跟我兒子、媳婦講,我媳婦當老師,我兒子說媽媽你在那麼遠,還被做那種事,是不應該的,他們就說去告被告,為什麼都不說,自己那麼火(應指生氣)幹什麼」、「因為我不太會講話,所以沒有很早告被告,我常常想(指被性侵之事)。我有跟老闆說,但老闆跟被告是好朋友,老闆沒有什麼保護我」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333-334頁),對照甲女於10
8年3月15日報案前,確與其於108年2月4日出境越南、於108年3月5日入境臺灣之時序相符(見本院卷第216頁甲女入出境資料),及證人曾○○於偵訊證稱:「甲女於10
2年間有說被告載她去海邊有廟的地方摸她胸部,她是個外國人,我不太在意,而且被告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更顯現甲女孤立無援之狀態。是由甲女所具外籍移工身分,在生活環境及語言上所受限制,及欠缺家庭支援、對我國法律瞭解不足、續留臺灣之工作等考量,其後在兒
子、媳婦鼓勵下,勇敢尋求司法救濟之心境轉折,則縱甲女於事發後4至6年之久始提出本件性侵告訴,亦難即認其指訴為偽。
②至於告訴人甲女於102年夏天至108年3月間,除上開入出
境紀錄外,期間尚有於102年7月20日出境、9月2日入境、104年2月10日出境、3月9日入境、105年1月25日出境、3月4日入境、8月20日出境、9月18日入境、106年
1月7日出境、2月17日入境、8月11日出境、9月11日入境、10月10日出境、10月21日入境、107年2月4日出境、
3月9日入境、8月27日出境、10月5日入境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甲女入出境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因此質疑甲女既已有多次出境返回越南之機會,卻何以未告知家人遭性侵之事。然此事涉甲女面對性侵、說出遭性侵之勇氣,及是否有適當之機會、獲得足夠之支持力,得以向家人說出在臺遭遇,非得以推論「只要甲女見到家人,就可以(就要)說出全部事實」,是自難執此質疑甲女為本件告訴之時間點及動機,併此說明。
⑵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呈現之身心狀態①告訴人甲女於108年4月23日偵訊陳稱:「(檢察官問:你
會因為被告對你做這些事,對你心理造成影饗嗎?)有啊,都睡不著」、「(檢察官問:是不是願意請醫生幫你安排心理衡鑑評估?)好」等語(見偵卷第15頁),因之,檢察官函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為甲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Ⅰ對案主(指甲女)而言,對於強制猥褻行為表達為沒禮貌的行為,雖然感受被騙、受欺侮,但為了能平順留在台灣工作,因此隱忍,有短暫地敏感不安、失眠、夢靨、與友人壓力抒發。Ⅱ然隨案主專注工作,暫時忽略此事件,焦慮反應減少,然無端聽到被貶抑的傳言,案主感到生氣、受辱,不滿對方不僅沒道歉還亂說話,強烈喚起案主對過去案件的回想、焦慮,反覆想起案件過程,與嫌疑人住得近會迴避嫌疑人,加上嫌疑人當選升官,擔憂自己將被不利對待,因此提告,提告後怕被報復,因此感到更為緊張、害怕、焦慮不安,焦慮已達嚴重焦慮程度,影響睡眠。Ⅲ案主目前身心狀態約為創傷後壓力症,屬延後發生類型,與案件有關。壓力來自案件、受辱、提告後怕被報復。案主在正式尋求司法協助後,常因思考案件事宜而影響睡眠狀況,睡眠狀況欠佳,並於鑑定前尋求精神科門診協助,建議可持續就醫,協助改善睡眠問題」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8年9月18日澎醫精字第1083003568號函及附件甲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135頁)。②被告及辯護人以甲女在 馬靜祥 診所及澎湖醫院之就醫紀錄並
無精神受創或求診精神科之情形,並質疑甲女於接受精神鑑定時隱瞞「Ⅰ在越南即已遭其丈夫長期酗酒家暴,及遭懷疑在臺與雇主曾○○之曖昧同居關係,並曾遭曾○○之妻抓姦。Ⅱ有輕度憂鬱症、嚴重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澎湖醫院遭矇騙,並聲請轉送其他醫療機構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207-209、263-261頁)。惟:
Ⅰ上開澎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中關於家庭互動之記載已有:「
案夫長期有酒精使用,對案主有暴力行為,在意案主人際交往,雙方互動關係疏離且緊張,本次案件並未讓案夫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31-132頁),並經原審對此再次函詢澎湖醫院結果:「根據鑑定書個案自述,其嚴重焦慮與約為創傷後壓力症主要是來自此司法案件,可見鑑定書第肆大項的第
2點『鑑定當日精神狀態檢查』,以及第3點『案主描述…』,還有最後第伍大項鑑定結論,顯示個案是因此案件引起上述焦慮與創傷,與其案夫無關」等語,有澎湖醫院109年
1月2日澎醫病字第108000749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Ⅱ依卷附告訴人甲女之健保就醫紀錄(100年8月26日至108
年11月28日)及澎湖醫院病歷(均見彌封卷)顯示,甲女第一次在澎湖地區就醫時間為105年7月7日,期間就診科別為骨科、婦科、一般耳鼻喉科,於108年8月27日始有前往澎湖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並主訴「於1年前開始即有睡不好的問題,胃口較差,最近1個月多瘦2公斤,心情也比較低落等,醫生並開立助眠劑等處方」等節;且本院檢附甲女之馬靜祥診所、澎湖醫院病歷資料,函請澎湖醫院說明是否影響對甲女之精神鑑定結果,經函覆:「相關資料當初在鑑定時均已列入考慮,而馬靜祥診所診斷僅為急性骨炎與鼻咽炎,兩者均不致於影響精神鑑定結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9年6月11日澎醫病字第109000310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9頁);又上開澎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中關於心理衡鑑(即對甲女各項之檢測)已載明「 貝克 憂鬱量表─評量分數20分,約屬輕度憂鬱症範圍」、「貝克焦慮量表─評量分數25分,約屬嚴重焦慮程度」、「事件衝擊量表─得分36分,已達創傷反應程度之得分」(見偵卷第134頁),則為澎湖醫院對甲女各項檢測之結果,自非被告所質疑之甲女隱瞞澎湖醫院。
Ⅲ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質疑,均無從認定澎湖醫院之上開
鑑定係遭告訴人甲女矇騙之結果,或澎湖醫院之函覆意見為「錯就錯到底」。
③是澎湖醫院專業醫師綜合告訴人甲女生產史、發展史、學校
史、職業史、家庭及家族疾病史、就醫史、犯罪史、婚姻史、家庭互動、物質使用史等項目實施鑑定,又已綜合甲女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可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轉送其他醫療機構再為鑑定,自已無必要,併此說明。⑶告訴人甲女接受測謊結果①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自得以之作為判決之參考。
②告訴人甲女於108年4月23日偵訊陳稱:「(檢察官問:本
件也安排你測謊,是否同意?)可以」等語(見偵卷第15頁),因之,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甲女之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 蔡忠益 進行測前會談,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甲女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鑑定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Polygraph)測謊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熟悉(數字)測試問卷、熟悉(數字)測試生理反應圖譜、生理反應圖譜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問卷及生理反應圖譜、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記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有該局108年9月20日調科参字第1080321810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39-163頁);又甲女就「你說他(指被告乙○○)有抓你的胸部及要你摸他的生殖器,有沒有說謊?答:沒有」,及「你說他(指被告乙○○)有抓你的胸部及要你摸他的生殖器,有沒有騙人?答:沒有」,經測試「無不實反應」,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可憑。是上開測謊報告書之結論,自得供為本件判決之參考。
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曾○○早經「套招、
演練」,調查局之測謊又猶如心電圖,絕大部分人要回答「沒有」2字,皆可全數過關等為由,認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過程顯然草率,乃聲請對甲女就再為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
503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然本件甲女測謊過程業如前述,且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之法定證據調查方式為具結後經交互詰問,完成此等程序即已為合法調查,而本件測謊鑑定結果,亦僅供本院參考,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依據,是自無再對甲女進行測謊之必要。
⑷對被告其他質疑之判斷①質疑告訴人甲女前後指述不一
甲女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次數有「3次(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VS4次(即104年9月5日後還有1次)VS不禮貌很多次」、指稱被告之白色小客車可乘坐之人數「後座可坐4、5人VS白色4人座」、被告之猥褻手段「(108年3月15日警詢)脫我褲子VS摸胸部」等不同。惟:
Ⅰ甲女表示遭被告「不禮貌」之次數雖有不同,惟探求甲女之
意,不外係表示被告曾對其有多次騷擾或猥褻行為,僅能就其特別有印象之事實作陳述,且甲女於原審即已證稱:「我講的3次行為後面,被告有再對我不禮貌很多次,但我不記得了。這3次我最有印象,因為被告帶我去2個地方,跟回家那次是因為老闆去臺灣玩,被告莫名其妙不去,跑來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又甲女指稱第二次遭猥褻之地點為「附近好像有廟」,觀之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顯示區域雖為中西生命紀念館之道路旁,然該紀念館之建築外型,遠觀尚類似佛寺或廟宇,從中屯村往馬公市之方向觀察,正是要經過中正橋後左轉始能抵達,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亦與甲女依其記憶所為陳述案發地點之特徵、方位無違。
Ⅱ甲女為96年間來臺之越南籍移工,業如前述,有其語言表達
上之限制,則其所謂「後座可坐4、5人」或「白色4人座」,自屬語言限制下之非精準陳述。
Ⅲ甲女108年3月15日警詢係陳稱:「他(指被告)從車子裡
面中間爬到後面我坐的椅子旁邊,開始他就開始脫他自己的褲子,他一手抱我,一手抓我的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甲女無論於同日警詢或其後偵訊、原審,均未曾指訴有遭被告「脫褲子」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
Ⅳ綜上,甲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大致時間、地點、方
式及手段等,前後指訴並無重大之不一致,且事發時間間隔甚久,自難強求其對所有細節記憶鉅細靡遺,故尚不能依此即認甲女之指訴有何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
②質疑因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曾○○之關係,而有選舉操作、挾
怨報復之嫌Ⅰ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印象中甲女在曾○○老家住了
約有7、8年,曾○○跟他老婆住馬公,老家2樓就用一間房間給甲女睡,曾○○每天早上來載甲女去工作,晚上會跟甲女在一起,等到晚上12點左右,曾○○再回去他老婆家。
曾○○很愛甲女,連我去他老家,他都會講說『我沒有進去之前,你不能踏進我家家門』」、「我們村莊總共300多人,我們都清楚甲女跟曾○○的關係,只是我們不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則以鄉下小村莊居民彼此相熟,證人甲○○與曾○○又為朋友關係,其上開證述當係平日所見而可信。
Ⅱ證人即被告之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證稱「曾○○
之姊曾□□於107年中屯村村長選舉開放登記前,曾帶甲女到我工件處所,告知多年前甲女遭被告做不禮貌之事,如被告出來競選,將予舉發」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326-333、345-346頁),而告訴人甲女、證人曾□□亦不否認確曾有向證人丙○○反應甲女遭被告猥褻之事,惟否認係為選舉操作(即被告不要出來競選)。惟以甲女與曾○○之關係,曾○○並有意參選(後亦登記為中屯村村長候選人),時值選舉期間,甲女與曾□□上開要丙○○轉告被告之舉,自易令人有不當聯想,然甲女若確有遭被告為猥褻行為,藉此提及「如被告出來競選,將予舉發」,手法縱有不當,亦屬二事;更何況,甲女提出本件告訴時已是選舉完成、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後之108年3月15日,甚且,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妳剛說有在傳,是用什麼形式,有文字、傳單、還是耳語?)聽說在外面講,好像也有臉書,我也不曉得」、「(辯護人問:有無競選文宣說:乙○○人格有問題,涉嫌性騷擾,應該要退選。有無類似的文宣出現過?)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107年11月24日投票,投票前這段期間,中屯有無人傳說乙○○有性騷擾外籍看護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更難認甲女係為選舉操作而刻意誣指被告。
③至於:
Ⅰ被告以「自小客車前座間之空隙爬到後座」極為困難,不可
能有告訴人甲女指訴之情形,然一般小客車之車內空間並非極為狹窄,無法從前座爬至後座,而人在 荷爾蒙 催化下,自更可能有出乎日常之舉動。
Ⅱ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甲○○以證明曾○○於104年9
月5日間在高雄市聚餐時,並未接獲甲女之電話,亦無神情有異之情形。惟因距案發已久,甲女與曾○○之通聯紀錄已無從查考;且證人丁○○、甲○○至本院作證亦距聚餐當日近5年,難認其等就曾○○於席間「有或沒有」接電話此一極為平常之舉動,會有特別之記憶;又本院亦未執曾○○此部分之證述供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
Ⅲ綜上,上開各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女對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已指述
綦詳,復有測謊及精神鑑定報告可資補強,縱其於108年3月15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惟其前已向證人曾○○、曾□□提及,並經證人曾□□帶同向證人丙○○反映,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足認甲女指訴遭被告性侵符於事實而可信,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核被告本件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審
酌「被告明知甲女係為受僱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語言及生活習慣均有不同,竟仗其當時身為雇主曾○○好友之優勢身分及男性體力,趁2人單獨之際,對於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惡性甚鉅,復造成甲女心理創傷,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村長,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家中有2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為由(即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事項),提起上訴。惟:
⑴被告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⑵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對受僱至我國工作之
外國人甲女,仗優勢身分及男性體力,為強制猥褻行為,惡性甚鉅」、性犯罪所生危害─「造成甲女心理創傷」、犯罪後態度─「否認犯罪」、素行─「無前科」,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生活及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再者,原審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更屬從輕。是應認原審就被告本件各罪之宣告刑、合併之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之處。
⒊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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